聲請撤銷處分

日期

2025-02-05

案號

ULDM-114-聲-25-20250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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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7628號 案件所為之扣押物拍賣命令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變價拍賣命令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聲請人)因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7628號案件偵查中,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KLK-728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扣押在案。上開扣案車輛均為大型機械動力交通工具,若長期停放而未定期正常行使保養,勢將損耗其車輛性能,顯見上開車輛有喪失、毀壞及減損之虞及不便保管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及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偵查中扣押物變價應行注意事項等規定予以變價拍賣,並保管其價金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命令並未敘明有何具體喪失、毀壞及 減損之虞及不便保管之事由,本案尚未經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兼及比例原則,自宜採取對聲請人侵害較小之處置,檢察官本應依法對扣押車輛為防止喪失性能或毀損之適當處分,以免後續保管不當導致車輛性能受損。請求將檢察官命令予以撤銷,另為妥適之處分。 三、程序部分  ㈠對於檢察官所為變價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 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41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雲林地檢署係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將檢察官命令附郵寄出, 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卷內並無被告收受上開命令之送達證書,惟被告向本院聲請撤銷之日期係114年1月7日,有被告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可查,而被告住所為高雄市,共應加計6日之在途期間,是本件聲請應合乎法定10日聲請期間,此先敘明。 四、實體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易生危險之扣押物,得毀棄之;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41條亦有所明定。由上開規定足認,扣押物在偵查中之變價,屬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法定權限,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外,法院對檢察官此部分之裁量權,應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㈡本院之判斷:  ⒈檢察官本件變價之命令處分,係以扣押之曳引車有喪失、毀 壞及減損之虞及不便保管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之規定進行變價。經本院再函詢檢察官對於聲請人聲請撤銷處分之意見,檢察官函覆略以:本案扣案之車輛現停放在雲林縣林內鄉林內焚化廠內,現場為室外空間且無人看管,且廠內空間有限,然現雲林縣轄內有多處地廣人稀之地域,相關監控之硬體設備不足,加上民眾對於環保案件之意識薄弱,導致雲林縣轄區內違反廢棄物清理之案件眾多,檢警單位為有效嚇止犯罪,現已查扣數十輛涉案車輛,並均將該扣案車輛停放在林內焚化廠內,倘不予將扣案車輛陸續向法院聲請變價拍賣,廠內空間將無法繼續負荷,導致檢警單位查獲之涉案車輛無處保管。另就扣案車輛保養部分,因國家經費使用需編列預算後,經由一定之行政程序始能執行,而依現階段國家編列之辦案經費有限,未針對、也無法、亦無必要就民眾犯罪而遭查扣之車輛編列相關保養預算,是現有扣案車輛均無定期保養之可能。此有雲林地檢署114年1月20日雲檢智儉113偵7628字第OOOOOOOOOO號函可稽。  ⒉被告甲○○就本案所涉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已認罪,有其113年 7月31日、12月11日偵訊筆錄可查,雖被告犯罪當時尚未將廢棄物傾倒於土地上,然其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犯行已屬明確,此有卷附證人筆錄、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可佐(基於偵查不公開,不予詳列)。由此足認,本案扣案曳引車確實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本屬得沒收之物。  ⒊檢察官已如前揭函文所示,釋明本案查扣車輛多部,且均為 大型車輛,難有適當空間停放,也無從編列預算對車輛進行保養等情。由此足認,本案扣案得沒收之曳引車2部,確實有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之情狀。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欲對本案曳引車予以變價,涉及被告財產權之變動,雖被告以自己所有之車輛供本案犯罪使用,本即有財產權遭到國家沒收之風險。今變價後價金也僅係由國家保管,並非直接沒入,尚未完全剝奪被告之財產權,此應為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必須忍受之不利益。但依被告自述,本案所獲之利益1台車約新臺幣3萬元,2台共6萬元,且被告本案尚未將廢棄物傾倒於土地上,雖其確有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犯行明確,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並無積極證據指明現場其他現存之廢棄物為被告所載運傾倒,故在僅能認定被告與他人共同載運「2車」廢棄物之情況下,倘對被告所有之2部曳引車均予以沒收,是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指過苛之虞,即非全無疑義。檢察官所為之變價命令處分,即便能確實保全扣押車輛之價值,有助於遏止被告再犯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之公共利益。然本案尚未經法院判決沒收扣押車輛,也無從預判將來法院對於沒收之認定。衡酌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最小侵害性)及衡平性(狹義比例原則),以被告本案對公益所生損害及所獲之不法利益加以衡量,本院認為檢察官以其他手段,如命被告供相當之擔保金後發還車輛等作法,應能達成相同之公益目的,也能免於保管車輛之不便與減損價值之虞。而卷內並無檢察官就此部分審酌或訊問被告意見之相關資料,本院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亦難以認定檢察官就本案變價拍賣之命令處分已為妥適之裁量,故本案檢察官之裁量判斷應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存在。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原變價拍賣命令之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聲請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變價拍賣命令處分予以撤銷。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16條第1、4項、第41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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