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3-25
案號
ULDM-114-聲-259-202503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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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星宇律師 被 告 潘偉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8號),聲請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偉翔於民國114年4月2日中午12時前,繳納保證金新臺幣10萬 元後准予具保,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里○○○巷00號。如逾 時如未能具保,則繼續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預防性羈押,防止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 三、經查: ㈠被告潘偉翔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被告均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自承於113年6月、8月間,曾為免遭檢警查獲而出售涉案行動電話,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於本案中,於113年4至6月間,先後共同對被害人洪文科、林文琳、陳淑惠、陳吟禮等被害人為詐欺等犯行,足認其對於守法之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高,易受金錢利誘而繼續犯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而具羈押之原因。被告所為難認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被告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事由,應予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羈押3月,復自114年3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然審酌被告自偵查中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且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業已言詞辯論終結,當已知所警惕,並衡酌其涉案情節、身分、地位、資力等情狀,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本院認若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施以限制住居等羈押替代手段,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無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