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3-28

案號

ULDM-114-聲-261-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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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丁卜勝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327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卜勝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且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雲林縣○○鄉○○村○○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丁卜勝(下稱被告)希望可以 交保,我可以用差不多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保,我應該會請家人來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2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偽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7號,下稱 系爭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訊問後,依系爭案件卷內之本院勘驗筆錄及審判筆錄等事證,認被告涉犯偽證罪嫌疑重大,並衡酌被告前經兩次拘提到案且當庭諭知開庭日期後,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未能提出無法遵期到庭之理由,暨系爭案件之犯罪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被告自陳之生活居住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爰命自114年2月18日起對被告執行審判中羈押。 四、茲被告就上開審判中羈押提出本件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 審酌被告雖否認其於系爭案件所涉犯之偽證罪嫌,但依系爭案件卷內之本院勘驗筆錄及審判筆錄等事證,仍足認被告涉犯偽證罪嫌疑重大,又依被告於系爭案件之訴訟程序中,不僅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甚至在經兩次拘提到案而由訊問法官當庭諭知下次開庭應到之日、時及處所後,皆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終致本院依法發布通緝等情,顯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以妨礙後續審判等程序進行之可能,惟考量被告於系爭案件所涉犯行之犯罪情節,以及系爭案件業經本院於114年3月25日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之訴訟進行程度,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居住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倘被告提出相當保證金且限制住居於固定處所,應足以擔保系爭案件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且應限制住居在被告自陳之出監後居所「雲林縣○○鄉○○村○○000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郭玉聲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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