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8
案號
ULDM-114-聲-29-2025032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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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國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國成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國成所犯如附件所示之數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1條第5款,逕予更正)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9號裁定參照)。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並應考量法律秩序之理念而定其應執行刑。末按二裁判以上數罪,應併合處罰者,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該數罪中之部分罪刑,業已執行完畢,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自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附件編號4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13年2月10日10時49分許至同年月18日23時59分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補充為「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282號等」),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至3所示之各罪,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5日確定;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60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故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與如附件編號4所示之刑加計之總和且不逾120日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然依前揭說明,仍得與附件編號4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之罪質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遠;兼衡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一切情狀,並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罪,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應予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受刑人廖國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