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08

案號

ULDM-114-聲-32-20250208-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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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韋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㈡本院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侵害他人個人財產 法益,罪質雖相近,然觀其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2年8月9日、113年1月18日,相距已近半年,顯非短時間內反覆為相近罪質之犯行,且客觀手段上分別係收受他人所竊取之贓物及與同案被告共同竊取他人之汽油,亦明顯有所區別,當認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在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量刑過程,自應予以適當反應其出於兩種截然不同之行為及犯意,並分別造成不同之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結果。基此,再酌以受刑人於各罪司法追訴程序均坦認犯行,並無推諉卸責之情形,及其於各次犯行所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失、其因此所獲取之不法所得,暨其過去前科素行等節,末審酌本院前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其明確表示並無需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進行考量之因素或事項等情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陳韋升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收受贓物罪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2年8月9日 113年1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1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6、384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675號 113年度易字第676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9日 113年9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675號 113年度易字第67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日 113年10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01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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