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4
案號
ULDM-114-聲-33-202502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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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芝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芝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芝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1項中段、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3,000元確定,有前揭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此外,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本院於裁定前,業已依址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該陳述意見調查表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分別送達其住、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均已合法送達受刑人在案,惟受刑人迄未回覆任何意見。又聲請人僅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上開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尚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方式陳述意見。從而,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並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鄭芝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①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②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聲請書誤載為6,000元,本院逕予更正) 犯罪日期 111年8月5日 ①111年8月5日 ②111年8月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9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91、5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 判決日 113年6月15日 113年10月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 確定日 113年7月31日 113年11月27日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323號 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03號 ②編號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