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08

案號

ULDM-114-聲-35-20250208-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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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哲明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哲明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哲明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之罪刑,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附件所示各罪固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惟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故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侵害之法益(分別為販賣毒品之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妨害秩序之罪),犯罪之態樣,所擔任之角色,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責任非難重覆程度等情,並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另參考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希望從輕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受刑人當庭雖表示希望本院能夠定刑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635號裁定就本案附件編號1至3所定之11年5月輕等語。但本院審酌,前案裁定已充分敘明定應執行刑之依據,且闡述受刑人各次行為之可非難性與所表現之法敵對意識顯然有別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且前案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已低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達1年。受刑人對前案裁定抗告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3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足認前案裁定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而失之過重等情。今本院再考量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4部分之罪,其罪質與侵害法益與編號1至3之罪均有異,故就前案裁定11年5月部分再酌加3月,定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已較編號4之罪原刑度8月實質減少5月。本院已斟酌受刑人所受之刑期長度,並考量其希望從輕之意見,兼衡受刑人復歸社會之需求,也避免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之情狀,以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之要求,此併敘明。 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及院字2702號解釋在案。本件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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