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1-23
案號
ULDM-114-聲-36-2025012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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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CHIN CHENG KIT(中文名:陳振杰) 聲 請 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振杰涉嫌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0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HIN CHENG KIT(中文名:陳振杰)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 押之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止,應於每週五之晚間九 時前,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報到,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CHIN CHENG KIT(中文名:陳 振杰)坦承犯行,現年關將近,被告遭羈押一段時間,已有悔悟,請停止羈押,被告會居住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的太子大飯店,願意去太子大飯店轄區之派出所報到並收取開庭傳票,會注意開庭的時間,對於限制出境、出海沒有意見,也不會再做詐欺,如果有申辦新的手機號碼,會陳報給法院,若需要交保金,需聯絡在家鄉的人,可提出約新臺幣20,000、30,000元等語。 二、檢察官對本件聲請之意見:被告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且所 為之犯罪事實明確,本案除羈押外,無其他可替代之強制處分可預防逃亡,請駁回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被告因詐欺案件,偵查中經本院值日法官認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羈押2月。而後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亦認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處分被告自113年11月27日起羈押3月等情,有本院相關卷證可佐。 五、本件被告、辯護人以上情聲請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所涉 犯者為法定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雖非重罪,惟刑責亦非輕,且被告為外籍人士,以觀光為由入境我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集團性犯罪,其本身與我國聯結性不高,又其在我國並無固定住居所,主要居住在飯店,難以排除被告為躲避刑責而逃亡之可能,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仍具羈押之原因。然考量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中均坦承本案犯行,且其於偵查中即經羈押迄今,人身自由受到拘束已有相當時日,再者,被告明確表示倘若停止羈押,其會固定居住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太子大飯店,並願意前往太子大飯店轄區之派出所(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報到並收取開庭傳票,尚可認其有意面對司法程序,並參酌前開檢察官之意見,認命被告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至114年9月22日止,應於每週五之晚間9時前,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報到,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應可替代羈押之處分,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5項、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 1款、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