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保證金
日期
2025-01-22
案號
ULDM-114-聲-41-2025012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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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勝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26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勝楠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具保人張金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現該案已判決確定執行中,惟尚未發還保證金,懇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因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倘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法院亦無從就已沒入之保證金,另為裁定發還具保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0號 、106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張金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6萬元,上訴後迭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20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12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2年8月10日確定等情,有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聲字789卷第43至66頁、第73至75頁)各1份在卷可憑。而原案執行時,檢察官依受刑人即被告之戶籍地即住所傳喚受刑人應於112年9月28日14時20分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受刑人到案,惟受刑人並未到案,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遂囑警拘提,經警前往上開住所執行拘提,並未發現受刑人行蹤,此有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相關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見執2146卷第37、38、40、44、47頁)在卷可憑,且經本院電詢具保人,具保人於112年11月2日表示:就算我可以聯絡上受刑人,受刑人也不會到庭。受刑人久久會回家,我沒有他的聯絡方式,我跟受刑人說要去報到,但受刑人也沒有報到入監等語(見本院聲字789卷第23頁)。具保人復於112年11月17日告知本院:受刑人前幾天有回家,我有叫他要到庭(指本院傳喚之庭期),但他都默不作聲,我不知道他會不會去,也不知道他有沒有電話等語(見本院聲字789卷第31頁)。而經本院傳喚受刑人、通知具保人於112年11月22日到庭,受刑人仍未到庭(見本院聲字789卷第37至39頁)。此外,復查無受刑人現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是經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以裁定沒入前揭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本院為上開裁定時,聲請人亦無另案在監、在押之情,上開裁定乃於112年11月30日送達聲請人居所地即雲林縣○○鄉○○村○○00○00號,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由同居人即具保人收受送達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89號裁定、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聲字789卷第85至87頁、第91頁、第99至101頁)。嗣後聲請人於113年2月20日始經緝獲到案,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見執緝61卷第1頁)在卷供參。是以,揆諸上開說明,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聲請人始經緝獲,該裁定之效力即不受影響。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