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ULDM-114-聲-42-202502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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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長泉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號 居雲林縣○○市○○里○○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數罪符合定應執行刑,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13年度執字第3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長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賴長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判 決確定在案(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366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且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聲請人係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已合定刑要件,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遵守外部界限外,並應在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宣告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㈡爰審酌本案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參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狀 、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併考量受刑人於上開調查表對於定刑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程序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賴長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罪 毀棄他人物品罪 毀損他人物品罪 宣 告 刑 (不含沒收)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6月6日 113年5月20日 113年6月5日 偵查 機關 年度 案號 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5643、7167號 同左 同左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366號 同左 同左 判決 日期 113年11月7日 同左 同左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366號 同左 同左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12月11日 同左 同左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 註 ⒈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81號。 ⒈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82號。 ⒉編號2、3之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同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