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06

案號

ULDM-114-聲-44-20250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秉諺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秉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秉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為,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罪質差異(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暨受刑人於本院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表示:其為家中經濟支柱,且有年幼子女須扶養,經濟狀況不佳,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希望給予改過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得抗告。 附表:受刑人吳秉諺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9月15日 113年9月30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9月29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87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57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245號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77號 判 決 日 113年10月24日 113年11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245號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77號 確 定 日 113年12月4日 113年12月24日 備    註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79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87號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