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1-20

案號

ULDM-114-聲-47-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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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培修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林峻毅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36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扣案物,均准予發還劉培修。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培修(下稱被告)因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如附表所示之物遭到扣押,惟該等物品應屬犯罪關聯客體,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已坦承犯行,本案已經法院定期宣判,爰聲請發還上開物品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367號),經警方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街00○0號12樓之住處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見上開案件警卷一第98至99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上開案件業經本院審結並宣判,本院審酌如附表編號1、3至5 所示之物,非屬違禁物,亦非供本案犯罪之用或有作為證據使用之必要性,且未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宣告沒收,認上開物品應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發還被告。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有通 訊軟體Telegram「1群組」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上開案件偵5993卷第51頁),並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宣告沒收,故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從而,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此物品,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手機1支 (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XS、IMEI:00000000000000) 2 手機1支 (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5 Pro、IMEI:000000000000000) 3 手機1支(廠牌:紅米、IMEI:000000000000000) 4 手機1支 (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6S、IMEI:000000000000000) 5 電腦電磁紀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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