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1-24

案號

ULDM-114-聲-49-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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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正興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67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正興已坦承全部犯行,沒有 滅證、串證推免自身罪責之情狀,之前雖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但被告現在身體有多次中風紀錄,已不可能長期逃匿而不接受司法之制裁,希望能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 。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有羈押的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個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然本院認為:被告於移審、審理中 ,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的戶籍設在戶政事務所,被羈押前借住在友人家,之前有9次被通緝的前案紀錄,且被告有多次的詐欺前案紀錄,如本案經有罪判決確定,被告之刑責應該不會太輕,而畏罪避罰是基本人性,被告有可能會為了避免長期自由刑之執行而逃亡,另外被告自承小孩都在大陸,可見被告與大陸的人有相當之聯繫,逃亡到大陸對於被告並非難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於110年間因為參與詐欺機房的案件被檢察官起訴,113年8月因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被警察當場查獲,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113年10月再犯本案,被告若具保在外,在被告經濟狀況沒有重大改善且詐欺集團仍有其他成員未經查獲等情況下,被告極有可能再次加入詐欺集團來從事加重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的羈押原因。另外,本案業經判決,則被告目前就其犯行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性已經大幅降低,認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衡量詐欺集團對社會之危害,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後,為保全刑事審判、執行,認本案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㈢綜上所述,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或有反覆實施加重詐 欺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又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其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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