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1-16

案號

ULDM-114-聲-50-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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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7號 114年度聲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全尚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全尚恩於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 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戶籍地南投縣○○鄉○○村○○巷○○號,限 制出境、出海捌月,及應於每週一、三、五晚間十一時前至戶籍 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若未能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中午十二時前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 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全尚恩自民國113年6月29日收押迄今, 已6個多月,深感悔悟,且被告為警查獲後,配合調查,並冒著危險供出上手,主要是因為良心過意不去,不希望更多人受害;被告自幼由外公、外婆扶養長大,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之前的積蓄都在女友那裡,但女友只給家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就離開,希望返家工作,減輕外公、外婆負擔,返家後會跟著外公、外婆務農,不會亂跑,也不會做壞事,請求予以交保,並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每日下班至判出所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另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甚明。再者,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再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 ,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處分自113年10月23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對於本案是否延長羈押, 本院於114年1月13日訊問被告時,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如聲請意旨所載。本院經審核全案卷證,認為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均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經本院以113年聲字第941號裁定交保6萬元,惟迄今仍未覓得具保人,是認前揭羈押之原因仍存在;然經綜合評估本案案件進行程度,業於113年12月23日宣判,且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當因此知所警惕、反省,復審酌被告涉案程度、惡性程度、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程度、犯罪態樣及犯後態度、經濟狀況等情,認原羈押之必要性已經降低,倘准由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且限制其住所於戶籍地「南投縣○○鄉○○村○○巷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命其定期向戶籍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應足以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㈡然若被告覓保無著,未能於114年1月22日中午12時前具保, 則前述具保及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命定期報到,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為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01條之 2前段、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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