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08
案號
ULDM-114-聲-51-2025020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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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崇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崇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崇仁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徒刑)及第7款(罰金)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9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確定,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線之拘束。 ㈡茲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一般洗錢罪,均係接受真實身分不詳、綽號「河馬」之人之指示,而與「河馬」共同犯之,罪質相同,且各罪之犯行時間(受刑人提款時間)大多集中於民國111年9月間,幾無間隔,乃短時間內反覆實施相同犯行,認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於酌定應執行刑自不宜過高。基此,本院再酌以受刑人於各罪之偵、審程序均坦認犯行,誠實面對自己違法、錯誤之行為,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於各次犯行所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失金額、其因此所獲取之不法報酬及是否有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允諾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節,以及其於本院之意見調查表中,表示家中無經濟來源,希望可以易科罰金,早日去工作賺錢等語,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部分刑罰已執行完畢部分,則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高崇仁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一般洗錢罪 一般洗錢罪 一般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8日 111年9月上旬間某日起至同年月21日 111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6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3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106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82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148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0日 113年4月1日 113年4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106號(撤銷緩刑案號:113年度撤緩字第32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82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14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22日(撤銷緩刑確定日期:113年10月1日) 113年5月3日 113年5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撤緩字第2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5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61號 編號1至3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46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20,000元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一般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00元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08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3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