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05

案號

ULDM-114-聲-57-20250305-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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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政挺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政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政挺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科刑確定如 附表所載,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茲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差異(分別為竊盜罪、過失傷害罪)、犯罪情節、時間差距及所生危害,暨發函本院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經受刑人表示意見後回覆本院,有受刑人簽名之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得抗告。 附表:受刑人陳政挺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28日(聲請書誤載為8日) 112年7月12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8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559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223號 判 決 日 113年3月8日 113年11月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559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223號 確 定 日 113年3月8日 113年12月5日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34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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