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3

案號

ULDM-114-聲-6-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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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嘉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嘉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玖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嘉玲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科刑確定如附 表所載,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刑,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茲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名異同、犯罪情節、關連程度、時間差距及所生危害、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後表示無意見(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等各情,兼顧刑罰衡平及矯治更生,分別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原宣告刑諭知之沒收部分,係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劉嘉玲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不含沒收) 有期徒刑7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0元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17日至 110年12月21日 111年7月5日至 111年7月11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2年度偵字第11570號 112年度偵字第1157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5號 日 期 113年6月19日 113年6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5號 日 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60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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