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8
案號
ULDM-114-聲-60-2025021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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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NGUYEN VAN LAN(中文姓名:阮文蘭,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LAN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GUYEN VAN LAN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 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簡易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得併合處罰。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其所犯均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罪質及侵害法益同一,兩罪犯罪時間相隔一月有餘,並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加重效益及罪責相當原則,兼衡實現應報、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刑罰經濟的功能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於不逾越內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6月1日 113年7月19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9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0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13號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67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30日 113年11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13號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67號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6日 113年12月5日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294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