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7
案號
ULDM-114-聲-61-202502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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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威誠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字第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威誠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威誠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附表所犯兩罪分別賭博罪、傷害罪,所犯法益侵害不同,及本院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被告,被告屆期仍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 共同犯傷害罪 宣 告 刑 (不含沒收)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8日至112年12月14日 112年12月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81號、第1940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4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39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10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8日 113年11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39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10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16日 113年12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0號(已執畢)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3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