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9
案號
ULDM-114-聲-63-2025021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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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饒原富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字第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饒原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饒原富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㈡本院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詐欺取財罪,其一為侵害社會法益之公共危險犯行,另一則為侵害個人法益之財產犯罪,罪質顯然不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自較低。然細繹受刑人各罪犯罪時點分別為108年10月、111年7月,間隔甚久,且距今至少均已逾2年半之久,而其除此2犯行外,別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可佐,素行尚可,足見其經查獲後,確已生有反省己過之心,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自不宜予以較長刑期,以利自新。基此,再酌以受刑人於各罪司法追訴程序均坦認犯行,誠實面對自己違法、錯誤之行為,又其雖有因詐欺而自被害人處取得不法財物,惟其已於先前審理期間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按期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犯後態度堪佳,暨其前經本院寄送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調查表,其書面陳述略以:我近2、3個月都在擔任臨時工,還要支出家中開銷,另妻子甫懷孕,預產期預計是3月25日,我已經賠償被害人完畢,也明白先前自己行為是錯誤的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業經執行完畢部分,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抵,另受刑人請求分期付款繳納部分,則由檢察官於本裁定確定後依法執行時進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饒原富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元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31日 108年10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526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8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港交簡字第180號 112年度簡字第176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7日 113年11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港交簡字第180號 112年度簡字第17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0月5日 114年1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589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2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