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0

案號

ULDM-114-聲-66-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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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家堡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家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家堡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因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發函本院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請受刑人填載擬向本院表示之定應執行刑相關意見,惟受刑人至今尚未回覆本院。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又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合先敘明。  ㈢爰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 人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吳家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侵占 宣 告 刑 (不含沒收)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25日22時17分前某日至112年8月25日22時17分許 111年9月下旬某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2年度偵字第8827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18號 113年度易字第722號 日 期 113年5月30日 113年10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18號 113年度易字第722號 日 期 113年7月9日 113年1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97號(已執畢)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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