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1
案號
ULDM-114-聲-70-202502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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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憲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憲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憲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 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為下限),並參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加計其餘宣告刑後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再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犯施用毒品案件,各該部分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或相類,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就受刑人所犯前等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黃憲誠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13日15時45分許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的某時 112年9月1日 112年9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76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284、1317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284、131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70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5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5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日 113年11月14日 113年11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70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5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5日 113年11月14日 113年11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55號(已執畢) 附表編號2、3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37號 附表編號2、3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3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