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日期
2025-01-21
案號
ULDM-114-聲-76-202501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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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嘉偉 指定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572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嘉偉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五七二號 案件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經隱匿何嘉偉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 料),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就所取得之卷證內容不得散布,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何嘉偉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72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為訴訟攻防,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聲請自費影印本院審理卷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卷宗等卷宗及證物付與影本,以確保被告訴訟防禦權益之合法行使,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 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前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72號案件審理中,本院審酌本院審理卷宗、雲林地檢署偵查卷宗均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於遮蔽被告以外之當事人之個人資料後,准予被告於預納費用後付與卷證影本。又被告取得之內容,應限於本件訴訟審理行使防禦權使用,為免相關人隱私資料遭揭露,爰禁止被告將取得之卷證內容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