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2-26
案號
ULDM-114-聲-78-202502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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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俊翔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伯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4 年度重訴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亦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惟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見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再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非不得羈押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闡釋在案,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證據之保全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及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可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自由裁量決定,如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無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之必要,僅要求達於自由證明程度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起訴移審,復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其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認聲請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非制式手槍、非制式獵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既遂、同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未遂、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既遂、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面臨刑事重罪處罰之虞,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心理,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另聲請人取得槍枝、子彈、零件並製造之時間有相當之持續性,且查扣之工具、槍彈、零件等物甚多,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犯罪之虞。再聲請人經查扣之槍彈及工具數量甚多,已如上述,對社會治安影響嚴重,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公益及公共秩序、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保障及防禦權行使,並衡量比例原則,認現無從以其他處分代替羈押,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3款、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9款之規定,處分聲請人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羈押3個月在案。 四、次查,聲請人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其所犯 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所寄藏及製造之槍彈數量可觀,可能面臨刑事重罪處罰之虞,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心理,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另聲請人取得槍枝、子彈、零件並製造之時間有相當之持續性,且查扣之工具、槍彈、零件等物甚多,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犯罪之虞,對社會治安影響嚴重等情,均未變動。至聲請意旨主張其已勇於面對本案,且患有高血壓、眩暈症、關節炎等慢性疾病,自無甘冒風險而逃亡,又其所犯非法製造槍彈等犯行,均為十餘年前所為,且係一時嗜好,並無其他誘因,嗣即未再接觸,更無反覆實施之虞等語。惟聲請人所主張之非法製造時間,核與起訴意旨不符,此部分尚待釐清,再檢察官復於114年2月18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623號移送併辦聲請人另涉非法製造及販賣槍彈犯嫌,亦待合併審理,其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及反覆實施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犯罪之虞,益足彰明,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其所提之具保條件,實無從確信足以擔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綜上斟酌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現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故認聲請人所提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