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1-22
案號
ULDM-114-聲-82-2025012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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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69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勳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 止羈押時起,限制住居於○○市○區○○路000號;並應遵守下列事項 : 一、禁止對游○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游○錡為騷擾、接觸、跟蹤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遭羈押,羈押期間已深切反省悔悟,家中尚有年幼之子女,由姐姐及罹患癌症之母親照顧,因家人經濟狀況緊迫,急需被告返家照料,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三、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五、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六、交付護照、旅行文件;法院亦得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七、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就特定財產為一定之處分。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五、依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四、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上開規定於羈押中之被告,經法院裁定停止羈押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 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審酌被告前因對告訴人游○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實施家庭暴力,甫於民國113年8月2日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在案,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卻無視該保護令之誡命,因一時情緒失控即對告訴人為本案行為,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將近2日,過程中更有出言恫嚇告訴人或揚言自殘之行為,顯見被告未能有效控制自身情緒,本院核發之保護令無法對其達成有效之拘束力,依照卷內事證綜合研判,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違反保護令及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所定之羈押原因;再依照被告所實施之手段,及所彰顯之危險性,本院認為上開風險難以透過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加以代替,而有羈押之必要,綜合本案卷附資料所顯示之客觀情節,衡酌告訴人之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及司法追訴審判之公共利益,認羈押被告符合比例原則,爰處分被告自113年12月26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已於114年1月3日宣判在案。茲因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審酌現有卷證資料及全案犯罪情節,認為前揭羈押原因固然尚存,然審酌被告自偵查中羈押迄今將近3個月,已有相當時日,應對其有相當程度之拘束及警惕作用;復考量被告若得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地址,應有助於被告與告訴人保持距離,進而避免再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情形,藉此降低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經綜合評估本案案件進行程度、被告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並參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客觀狀況之改變、執行羈押期間之長度、保全刑罰執行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表示:對於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沒有意見等語(參114年1月22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衡酌比例原則後,認原羈押之必要性已經降低,倘准由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其住居所,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3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規定,命被告遵守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應足以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如被告停止羈押後違背本院所定應遵守之事項,或有其他法定事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得沒入保證金,並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121條第1項、 第220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