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8

案號

ULDM-114-聲-88-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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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煒祥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燕巢辦公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煒祥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煒祥所犯如附件所示之數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應併合處罰者,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該數罪中之部分罪刑,業已執行完畢,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自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附件編號2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定刑範圍),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然依前揭說明,仍得與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之異同、侵害法益、犯罪情節及受刑人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等一切情狀,並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受刑人林煒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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