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09

案號

ULDM-114-聲-9-20250109-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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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顯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0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顯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顯豊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 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而本院復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次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餘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簽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除附表編號3所犯竊盜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外,其餘附表編號1、2所犯之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且各次犯行相隔時間亦短,責任非難重複性高,酌定應執行刑自不宜過高,而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復歸可能性,並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所陳述之意見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竊盜-共同犯攜帶凶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15日 112年4月16日 112年3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011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43、969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836號 112年度簡字第2060號 113年度易字第36號 判決 日期 112年9月23日 112年10月16日 113年7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836號 112年度簡字第2060號 113年度易字第3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7日 112年11月21日 113年8月28日 是否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 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550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906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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