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變更限制住居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ULDM-114-聲-92-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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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佳欣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6號),聲請變 更限制住居處所及解除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佳欣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屏東縣○○鄉○○路00號」。 潘佳欣准予撤銷每週六晚間九時前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前金分駐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潘佳欣前經本院 裁定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並應定期於每週六晚間9時之前,向限制住居之轄區派出所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報到。茲因上開處所為被告租屋處,現已搬回戶籍地居住,租屋處僅偶爾前往。另被告自上開裁定後除遭羈押期間及經羈押釋放後誤以為毋庸再行報到外,迄今均遵時報到。但因被告現多居住於戶籍地,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至被告戶籍地即「屏東縣○○鄉○○路00號」,及請求准予解除該報到處分。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約束其行動,以降低棄保潛逃風險,並達確保日後到庭之目的,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而是否解除或變更此限制,則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駁回 檢察官羈押之聲請後,並裁定諭知:「潘佳欣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及禁止接觸本案相關證人及共犯,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且於每週六晚間9時前,至限制住居之轄區派出所報到。」(聲羈205號卷第41至42頁)。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本院受理後,並未另行裁定變更、延長或撤銷本院原裁定所諭知之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處分,該等處分自屬繼續有效,合先敘明。今被告提出聲請,本院審酌被告已遷回戶籍地「屏東縣○○鄉○○路00號」居住,故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址,而該址既為被告戶籍地,堪認對被告日後應訊及收受相關訴訟文書不致產生窒礙,應無害於後續之審判及執行,亦無減損本院原裁定限制住居以防止被告逃亡之目的。是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被告於113年8月15日經本院諭知定期報到後,其於遭另案羈押前均有遵期前往本院指定之派出所報到,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執行報到案件紀錄表1份可證在卷可證(本院訴556號卷一第451頁),其後之庭期亦均能遵期到庭並接受審判,及參酌本案就被告部分已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2月19日宣判之審理進度及本院原所諭知之其餘替代羈押手段之條件中,並已命被告提供相當之具保金額,應已足擔保被告日後審理及執行之進行,本院綜合上情,認無命被告再為定期報到處分之必要,是認聲請人解除定期報到之聲請亦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至本院上開裁定有關具保及禁止接觸本案相關證人及共犯之效力均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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