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3-04

案號

ULDM-114-聲-96-20250304-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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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李春進(年籍詳卷) 受 刑 人 李明展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 證金(113年度執再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春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春進因受刑人李明展違反洗錢防制 法案件,前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於聲請人執行案件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前述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其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至第3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院定其權屬。至於審判中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執行階段逃匿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基於檢察官之權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始為適法。本件被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既由聲請人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執行,依上開說明,雲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自為適法。 三、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並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戶役政資訊網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雲林地檢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雲林地檢113年12月6日雲檢亮金113執再149字第1139037061號函、雲林地檢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拘捕報告書(未能將受刑人拘提到案)在卷可查,足見受刑人確於聲請人刑事執行時逃匿且拘提未獲。此外,於本院裁定時,受刑人未有遷徙戶籍,亦未有因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之情,此均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誤,有戶役政資訊網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參,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依前述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本件聲請書雖漏載聲請沒入實收利息部分,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所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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