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04

案號

ULDM-114-聲-99-20250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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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旻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旻燁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旻燁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數罪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定應執行之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開各罪曾定應執行刑與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即違反上開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108年度台非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號所示罪刑之宣告刑部分,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所犯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罪刑之宣告刑部分,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審認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罪刑之宣告刑部分,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罪刑(共四罪)之宣告刑部分,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9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就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2年1月之範圍。綜此,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受刑人於其簽名出具之上開調查表中,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未表示希望法院考量何等因素或事項,亦未表示其他意見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認就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應屬適當。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罪刑,雖業經執行完畢,惟該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4號所示之罪刑,因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故本件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謝旻燁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自111年11月18日晚上10時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 自112年2月20日晚上7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自112年6月25日下午5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0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4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54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155號 112年度易字第526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7日 112年6月30日 112年12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54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155號 112年度易字第52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7日 112年8月8日 113年3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 均是 均是 均否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096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03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14號 編號1至3號所示數罪之宣告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編號 4 (此區空白) 罪名 ①竊盜罪(共三罪) ②攜帶兇器竊盜罪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2月(共二罪)、5月 ②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①均112年2月11日 ②112年2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9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9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 均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77號 編號4號所示數罪之宣告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9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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