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ULDM-114-自-1-20250226-1
字號
自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李虎雄 被 告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課長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登記員 上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再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 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刑事訴訟法第321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19條第2、3項、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自訴人提起自訴或上訴不合法時,得不命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外,提起自訴或上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者,自應裁定命其補正(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再所謂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若自訴被告涉犯公務員圖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惟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自訴人僅係間接被害人,尚非公務員圖利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240條規定,向檢察官告發,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則不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第131條之公務員圖利罪或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或第5款之公務員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之刑度,均較刑法偽造文書罪為重,縱自訴人所訴屬實,因所自訴之公務員圖利罪係較偽造文書罪為重,依上說明,仍不得提起自訴(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24號判決意旨)。 三、本件自訴人對被告所提起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竊盜、偽造 公文書、瀆職圖利等罪,其中圖利罪係侵害國家法益,自訴人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且不得提起自訴部分,相較其他部分係屬較重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訴人對本件全部不得提起自訴,另自訴人提起自訴既不合法,自無庸再命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其他程式之欠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