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4
案號
ULDM-114-虎交簡-11-20250124-1
字號
虎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明原於民國113年7月2日8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某黃昏市 場旁之工地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前不久,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雲97縣道000000號燈桿處時,不慎自撞路燈,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9至12頁、第71至7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17至20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3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見偵卷第4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7頁)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見偵卷第21至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入監執行,於108年9月13日(5年內)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難謂良好。其本案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實屬不該。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且駕車自撞路燈導致自己受傷,對於交通安全產生相當影響。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學歷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