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7

案號

ULDM-114-虎交簡-13-20250227-1

字號

虎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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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27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耀增於民國113年12月7日19時起至21時許,在雲林縣○○鄉○ ○村○○路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若干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路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8)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12月8日3時28分許,王耀增駕車行至雲林縣○○鎮○○里○○路00○00號前,因駕車搖晃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3時4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耀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  ㈣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 表。  ㈤雲林縣警察局第K5UA90567、K5UA90568、K5UA90569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  ㈥被告之駕籍資料詳細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㈦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102、105、107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判刑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更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案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並不可取;復衡酌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為警攔查後,經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已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一定危害之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所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衡以被告本次酒駕距離之前酒駕犯行已有一段時間(超過5年),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職業為鐵工,收入微薄,中國籍妻子會協助打零工維持家計,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早年喪父,之前長子死亡,家中尚有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之母親需要照料,與妻子兩人育有1名就讀國小之次子之家庭狀況,(詳被告113年12月8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被告提出之陳述書暨母親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期許被告改過,切勿再犯。  ㈢至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經參酌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知被告前案(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91號、105年度虎交簡字第140號、102年度交簡字第59號)徒刑執行完畢距離本案再犯,雖均已逾5年,而於本案符合緩刑條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然前揭前案均係涉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顯然欠缺對法秩序及公眾法益之尊重,難認本案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適合給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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