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05
案號
ULDM-114-虎交簡-17-20250305-1
字號
虎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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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宜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宜群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彭宜群於民國113年12月2日12時許,在雲林縣褒忠鄉工廠飲 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鎮○○○街00號居處。嗣於同日16時38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78快速道路東向25.4公里處,不慎追撞前方由王麗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致王麗棉車輛失控追撞前方陳宥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王麗棉因而受有胸口悶痛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未據王麗棉告訴,陳宥妗未受傷),經警獲報於同日17時12分到場測得彭宜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宜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3至17頁、第91至93頁),復經證人王麗棉、陳宥妗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5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31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35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49至5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45至47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偵卷第53至6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9至7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明,應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不可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倘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另就「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亦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負責刑事(前案)執行專業之檢察官意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則應認檢察官未盡其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 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就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可見檢察官並未說明依累犯規定加重之理由,依上開說明,本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且因酒駕吊扣駕照,有其法院前案紀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認(見偵卷第69頁),本案又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並與他人發生碰撞,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學歷,職業為業務,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0,000多元(見偵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