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1
案號
ULDM-114-虎交簡-23-20250211-1
字號
虎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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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宸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宸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 且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 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竟無視於此,仍於食 用含有米酒之麻油雞後,在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形下駕駛汽車,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係於深夜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所幸並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8號 被 告 廖宸宏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臺中○○○○○○○○) 居雲林縣○○鎮○○路00號4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宸宏於民國114年1月15日15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號 食用摻有米酒之麻油雞後,已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6)日1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23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和平路、中華路口時,因併排停車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1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宸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