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9
案號
ULDM-114-虎交簡-24-20250219-1
字號
虎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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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關於「車籍資 料、駕籍資料」之記載,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所生之危害已經政 府、媒體長年廣為宣導,被告應當知悉酒後應避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防免發生交通事故,然其本案竟在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湯後,旋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已然使其他用路人遭逢無端事故之風險提高,且其於行駛過程有逆向行駛情形,更可見其駕駛期間注意力已有明顯下降,對於交通往來之公共安全危害較高,所為當應予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前科素行、本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境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2號 被 告 廖偉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偉傑於民國114年1月1日23時許起至翌(2)日1時許止, 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薑母鴨店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3時9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229.6公里處西螺服務區內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檢,於同日3時21分許,由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偉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測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駕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明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