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31
案號
ULDM-114-虎交簡-3-20250331-1
字號
虎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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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7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偉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 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竟率然於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並考量被告先前已有1次酒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次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未因前案習得教訓,仍心存僥倖,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78號 被 告 廖偉作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偉作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9時許,在雲林縣二崙鄉某處田 地飲用啤酒後,已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分許,行經雲林縣二崙鄉仁和路與民生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員警於同日13時1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偉作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肇事』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乙份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