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4
案號
ULDM-114-虎交簡-31-20250324-1
字號
虎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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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妃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妃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李妃靜本案之吐氣酒精濃度,及案發之際駕駛自用 小客車追撞前方車輛之情狀,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8號 被 告 李妃靜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妃靜於民國114年2月8日17時30分許,在雲林縣口湖鄉蚵 仔寮某處,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許,自上開飲酒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31分許,行經雲林縣元長鄉山內村台19線北向與產業道路口時,因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不慎碰撞同向前方由陳照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4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妃靜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陳照燊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