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1

案號

ULDM-114-虎交簡-7-20250221-1

字號

虎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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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娟 住雲林縣○○鎮○地里00鄰○○○○街000號0樓之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99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90號   被   告 張秀娟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0號6樓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娟於民國113年10月3日16時許,在雲林縣○○鎮○○○○街000 號6樓之13住處樓下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21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里○○000○00號旁,不慎與張振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張振銘受傷),經警將張秀娟送若瑟醫院救治,並於同日19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秀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振銘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證人行車紀錄器光碟及影像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致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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