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05

案號

ULDM-114-虎秩-1-20250205-1

字號

虎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虎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移送人 黃品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10日新北警林社字第11453508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品勝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9時20 分許、同日11時57分許、同年月26日11時17分許、同年月26日11時40分許,在雲林縣○○鎮○○○村0○00號其戶籍地,撥打110報案,謊稱新北市○○區○○○街00號前之「群祥謙工地」有逃逸外勞、火警、開槍等事件,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之規定等語。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案件,由行為地或行為人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或其分院或警察機關管轄,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本條立法理由略以:「一、管轄區域,在行政上各有一定之範圍,故明定行為地、所在地或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或警察機關有土地管轄權,惟違反本法案件之行為地或結果地,與行為人之所在地不同時之管轄爭議案件,當於本法處理辦法中詳為規定。二、參考刑事訴訟法第5條。」,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刑事判決略以:「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又以手機連結至臉書公開社團,散布關於他人不實之負面訊息,凡有網路設備而得以接獲行為人傳播訊息之地點,自為散布不實事項之結果發生地,亦屬犯罪地(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03號刑事判決意旨),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3條所稱之「行為地」自應包含「結果地」即行為人「謊報」之接獲地。次按法院簡易庭對於違反本法案件之有無管轄權,應以受理時為準;又依調查之結果,認無管轄權者,應以裁定移轉於有管轄權之他法院簡易庭辦理,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法院受理無管轄權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依同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自應裁定諭知管轄錯誤,並移轉於管轄法院簡易庭。 三、查本件被移送人之戶籍地設在雲林縣○○鎮○○○村0○00號,該 址復經移送機關載為行為地,惟該址實為法務部○○○○○○○○○,被移送人於112年12月7日至113年10月2日因案在該監服刑,並於服刑期間之113年4月16日遷籍該址,可見被移送人係因原戶籍(設屏東縣枋寮鄉)遷出及服刑緣故,方遷籍至雲林第二監獄,並非住所設在該監,更無其行為地在該監之可能,又遍查本卷,並無被移送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在本院轄內之事證,則本院於受理時(114年1月23日),自難認有管轄權。另被移送人之「謊報」行為,係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及林口分局文林所報案,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林口分局文林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在卷可參,而上開機關分別位在新北市板橋區、林口區,則被移送人「謊報」行為之接獲地即結果地,亦非本院轄內,而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轄,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諭知管轄錯誤,並移轉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3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