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31
案號
ULDM-114-虎秩-4-20250331-1
字號
虎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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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虎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 被移送人 余崇正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3月3日雲警螺偵字第11400037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余崇正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台幣四千 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22日12時30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鎮○○里○○路00號前。 ㈢行為:余崇正於上開時間、地點,沿路邊行走並以搓揉裝有 強力膠之塑膠袋之方式吸食強力膠。 二、證據: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證人鄭楷峻之指述。 ㈡現場照片。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三日以 下拘留或新台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核本件被移送人所為,應依該規定予以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吸食強力膠此迷幻物品,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辯稱因為腳痛,為了止痛才會吸食云云,但這種行為不僅影響自身生理、心理健康,更引發妨礙社會安寧之疑慮,實屬不該;另考量被移送人經查獲後坦承本件行為之犯後態度,暨被移送人於本件警詢時自陳職業為零時工、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四))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