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27
案號
ULDM-114-虎秩-5-20250327-1
字號
虎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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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虎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被移送人 張舜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3月17日雲警虎偵社字第114000433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虎尾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舜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蝴蝶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張舜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如下: ㈠時間:民國114年3月3日14時30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鎮○○路00號本院1樓X光機門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蝴蝶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本院大門值日法警陳定詮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事案 件照片表。 ㈣扣案之蝴蝶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其所稱之「無正當理由」當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上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故依本條之立法意旨,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四、經查,扣案蝴蝶刀1把,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3款所規定之刀械,惟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朝人揮打、揮砍自足以傷人,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屬於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而本件被移送人雖於警詢中供稱:我都用這把刀(即扣案之蝴蝶刀)來切水果、切香腸,我忘記將蝴蝶刀放在家裡後,再去法院,我都是作為「家用」使用,並沒有傷人之目的云云,然其案發當時乃偕同其父親至本院參與民事訴訟程序,其隨身攜帶具殺傷力之刀械顯已脫逸參與訴訟程序所必需,且已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是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堪以認定。 五、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 六、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蝴蝶刀1把, 危及公務機關職員及往來參與訴訟程序之民眾安全性疑慮,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七、扣案蝴蝶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 供承在卷,而前揭扣案器械係供被移送人違反上開規定所用之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沒入。 八、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