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24

案號

ULDM-114-虎秩-6-20250324-1

字號

虎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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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虎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被移送人 謝懷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3月17日雲警虎偵社字第11400041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謝懷恩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3 時44分,手持玻璃罐裝之不明物體而經過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雲林縣○○鎮○○路000號)時,對停放於該分駐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潑灑不明物體,致翁煒勝停放之該車輛汙損,嗣經該分駐所值班員警發現並出面制止,惟被移送人仍歇斯底里地對警方叫囂並跑離,且被移送人行至雲林縣○○鎮○○路000號時,拿取該處塑膠椅朝警方揮舞、不斷叫囂:「你要衝三小」,並衝向警方用力推,經員警即時予以管束。因認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第91條第1款等規定。 二、按警察機關因警察人員發現、民眾舉報、行為人自首或其他 情形知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警察機關為調查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通知嫌疑人,並得通知證人或關係人;訊問嫌疑人,應先告以通知之事由,再訊明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住所或居所,並給予申辯之機會;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到場;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但確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而無逃亡之虞者,得依前條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第4項、第42條、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警察機關於認被移送人有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時,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1條或第42條之規定(逕行)通知被移送人到場,對被移送人進行訊問而給予被移送人申辯之機會後,始得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法院簡易庭裁定,亦即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所規定之「訊問」,係指至少對被移送人為訊問,故若移送機關未對被移送人為訊問,即難認符合移送法院簡易庭裁定之程序規定。另移送機關若認被移送人係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8條之規定,移送機關得就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逕行裁處,附此敘明。 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雖於移送書記載:被移送人經移送機關 通知應於114年3月1日到場說明,惟未到案,嗣經被移送人之母親於114年3月5日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表示被移送人現仍在住院接受精神科之治療等情,而敘明何以尚未就本件移送行為事實對被移送人為訊問,然依前揭有關移送機關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法院簡易庭裁定之程序規定及說明,於移送機關未經被移送人就本件移送資料表示意見、行使訴訟防禦權之前,法院尚無從就被移送人是否確有移送機關所移送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一事進行實質審理裁定,申言之,移送機關不得僅以未經被移送人確認之證據資料即逕行移送法院簡易庭裁定,亦即移送機關不得將其調查事實證據、履行接受被移送人陳述之義務等事項轉嫁由法院簡易庭承擔,如此方不致混淆法院公正超然之裁判角色,俾落實權力分立之民主憲政原則及憲法所保障之司法正當程序權利,以符法治國精神,故本件移送機關將被移送人移送本院簡易庭裁定,既未提出任何訊問被移送人之筆錄,本件顯有移送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法補正之情事,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本院應為移送不受理之諭知。 四、另按污濕他人之身體、衣著或物品而情節重大者,處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或申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1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以,就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1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事實部分,縱經認定被移送人確有符合該規定之行為事實,因該規定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2款所列案件,亦當由移送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而不得移送法院簡易庭裁定,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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