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1

案號

ULDM-114-虎簡-11-20250221-1

字號

虎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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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軒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6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軒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 0.5631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2個、吸食器1組沒收之 。   犯罪事實 一、許軒誜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24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許軒誜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5日2時許,在其雲林縣○○鎮○○○路000號2號209號室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時56分許,經警持其另案搜索票對其進行搜索,並自其隨身包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5631公克)、玻璃球2個、吸食器1組後,復經員警於同日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同日12時3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而前揭尿液之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軒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4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已符合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追訴要件,則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追訴,核無違誤,先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不 諱,並有本院另案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刑案照片2張、扣押物品照片3張、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4號)、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8月14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186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 裁定觀察、勒戒後,而於111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本案前之113年間亦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仍未能戒除毒癮,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而於警詢中自述從事體力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被告於警詢中自述為其施用後 所剩餘,並送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186號鑑驗書在卷可佐(毒偵卷第64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用以裝放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玻璃球2個、吸食器1組,經被告於警詢中自述為其所有,並係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工具,為本案供犯罪使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予以宣告沒收之。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有主張聲請沒收被告遭扣案之手機2支 ,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該2支手機有於本案中使用,自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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