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4
案號
ULDM-114-虎簡-21-20250224-1
字號
虎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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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慶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36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慶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高粱酒2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家慶竊取之金門高粱酒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160元 )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64號 被 告 陳家慶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鹿草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 1月21日凌晨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圓真門市,徒手竊取林承杉所管領置放貨架上之金門高粱酒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160元),得手後離去,嗣林承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承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承杉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足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本案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