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5-02-18
案號
ULDM-114-虎簡-25-20250218-1
字號
虎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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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虎簡字第25號 被 告 MAI THI LUOT(中文姓名:梅氏羅)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 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MAI THI LUOT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 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三、查被告MAI THI LUOT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並由本院審理中。又被告於偵查訊問中即坦承本案妨害公務犯行,且卷內亦有員警之診斷證明書、員警巡邏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其所涉犯行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案件,而將於114年2月23日依法執行強制驅逐出國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函轉之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114年2月13日移署南高所字第1148150178號書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且於113年11月7日經僱主通報之失聯移工,此有行政院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檢視查詢結果可按,又於警詢自述現居地不明,並預計於114年2月23日將遭執行強制驅逐出國等情,被告可能以前開方式逃避審判及後續執行,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出境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權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為確保日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此一干預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之必要,爰諭知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被告應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