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5-03-19

案號

ULDM-114-虎簡-25-20250319-2

字號

虎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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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I THI LUOT(中文姓名:羅氏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I ○ LUOT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MAI ○ LUOT(中文姓名:羅○梅,下稱羅○梅)係經雇主於民國1 13年11月7日通報行方不明之越南籍逃逸移工,其於114年1月13日14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雲林縣○○鄉○○00號前之產業道路時,無故熄火停駛於道路中央,適有駕駛警車、穿著警用制服而正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陳○羽在羅○梅後方而見上情,認其形跡可疑遂自其搭乘之巡邏車輛下車後上前盤查,然羅○梅竟為拒絕受檢而自本案機車下車後,竟將本案機車以人力推向於員警陳○羽,進而棄車逃逸,陳○羽、另一名員警李○懿遂上前追捕。羅○梅明知穿著警用制服之陳○羽、李○懿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於員警追捕過程中,羅○梅為掙脫員警逮捕,基於妨害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犯意,先手持安全帽朝員警陳○羽丟擲,再以徒手拉扯、毆打之方式攻擊員警陳○羽,並經員警李○懿、陳○羽將其逮捕帶至巡邏車上後,仍持續以身體扭動掙扎、推擠、凹折陳○羽手指及腳踹車門及駕駛座椅背之方式持續抗拒逮捕,致陳○羽受有左肩挫傷、右膝挫傷、雙手扭傷等傷害(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陳○羽、李○懿依法執行公務。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梅於警詢及偵訊中不諱,核與證 人陳○羽提出之職務報告內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證人陳○羽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本案巡邏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3張、陳○羽攜帶之密錄器影像截圖3張、行政院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檢視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安全帽1頂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 被告先以扔擲安全帽、再徒手毆打員警,並於巡邏車上持續以掙脫、扭動、拉扯為妨害員警陳○羽、李○懿依法執行職務,係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又刑法第135條之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是被告一行為妨害員警陳○羽、李○懿依法執行職務,仍屬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害怕逃逸移工之身分 經查緝,即以前述之強暴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暴行,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更因此讓員警受有傷害,所為誠無可取。惟念及被告並未有其他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敬懲。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安全帽1頂係被告用於扔擲員警所持用之物,自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並係被告所持有而遺留於逮捕現場之物,有本案巡邏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3張可證,是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然已經雇主於113年11月7日通報主管機關被告自同年月4日起行方不明,並經移民署於同年月12日廢止其居留許可,有行政院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檢視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衡以被告本案係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依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質及情節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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