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27
案號
ULDM-114-虎簡-27-20250227-1
字號
虎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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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念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念馨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號碼「BLX-2701」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念馨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爰審酌被告懸掛偽造車牌供行車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車牌、行車之許可管理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在不可取;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宗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009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