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1
案號
ULDM-114-虎簡-29-20250221-1
字號
虎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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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0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美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3年8月22日配合員警回所進行採尿送驗,並於警方詢問過程中,主動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自願採尿鑑驗等情,有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供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法官考量刑度的理由 被告已因為施用毒品案件經過觀察勒戒,也有施用毒品遭判 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應徹底戒除施用毒品習慣,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等諸多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尚屬有別,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復考量被告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06號 被 告 張美蓮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居雲林縣○○鎮○○里○○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2日8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某處所,以燒烤玻璃球內毒品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3年8月22日9時許,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張美蓮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佐證警員於113年8月22日,所採集尿液編號0000000U0159號之所有人為被告之事實。 ㈢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佐證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59號尿液經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記明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