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08

案號

ULDM-114-虎簡-3-20250208-1

字號

虎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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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倉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36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倉億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SB-7701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倉億明知廖健佑出借予其使用、前後懸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該車牌2面乃廖健佑委由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阿佑」之人所購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廖倉億所購買,逕予更正),竟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上午9時11分許,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行駛於道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單位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真實車主溫日暉經遠通公司通知而發覺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連結之ETC系統有重複扣款問題,進而向警方報案,經警方於上開時間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前道路,將本案汽車攔停,並經比對本案汽車之引擎車身號碼與懸掛之車牌號碼不符,確認懸掛之車牌2面係偽造,後經警方附帶搜索本案汽車,另又發現車內有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進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倉億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本案汽車之車體所有人廖健佑、證人即AMC-5599號車牌之車主溫日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汽車權利讓渡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汽機車權利讓渡書、刑案現場照片及報案人提供照片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知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確知曉廖健佑出借之 本案汽車所懸掛之車牌乃廖倉億委由他人購買,竟仍率然違背交通法令,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任意行駛於道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以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堪佳,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產品批發、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境況,暨其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之破壞並非嚴重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信其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知曉尊重交通法治、提升公路監理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乃被告購得而所有, 且係供其預備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依被告供述及證人廖健佑之證述均可明確知悉並非被告所有,故尚無從在被告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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